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6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均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均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代號Q00000000號」均更正為「代號Q00000000號」,並補充「本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均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尚不相同,難據此認定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僅列為後述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屬我國政府所禁制之第二級毒品,對於毒品犯罪採取嚴加查緝之政策,竟仍非法持有,助長毒品流通,間接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持有大麻係欲供自己施用之犯罪動機、持有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毒品、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之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與其自陳學歷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驗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成份鑑定報告可佐(見毒偵卷第131頁),顯見扣案之物為大麻無訛,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放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前開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研磨器各1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研磨器我不太會使用,我平常都剪成小塊倒入吸食器內以打火機點火吸食產生的煙霧等語(見毒偵卷第18頁),卷內尚乏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其他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數量 備註 1 乾燥碎葉2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0.0312g及0.8090g,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2 吸食器1個 無鑑驗結果,原用以吸食大麻即附表編號1之物。 3 研磨器1個 無鑑驗結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鼎股
115年度偵字第10260號
被 告 施均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均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
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先於113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一塊草
皮酒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
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而持有之。嗣於114年9月23日6時20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A室之居所
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餘樣量淨重0.0
312公克、0.8090公克)、煙斗吸食器1支、研磨器1支等物
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均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又前揭查扣第二級毒品大
麻2包(餘樣量淨重0.0312公克、0.8090公克,扣存於114年
度毒保字第608號),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等
在卷可憑,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
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
檢驗結果,呈現結果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Q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原樣
編號Q00000000號)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
內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所為應係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前揭查扣第二級
毒品大麻2包(餘樣量淨重0.0312公克、0.8090公克,扣存
於114年度毒保字第608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扣案之煙斗吸食器1支
、研磨器1支等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又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
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