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6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貳面均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蘇文志因因贓物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蘇文志前因贓物案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2年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2年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關於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觀該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南檢偵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廖培榮,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尚未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南市警卷第15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被告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宣告沒收或追徵,然應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2面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860號
被 告 蘇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志因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6月
、6月、7月、4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01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2年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2年9月17日23時許前之某時,在雲林縣○○鄉○○路00號對
面,徒手開啟廖培榮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車門後,以未拔取之鑰匙發動開車輛引擎後駕駛離去而
竊取該車輛得手。嗣廖培榮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2
年9月23日18時55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舊部里堤防上發現
上開車輛(未包含車牌2面,已由廖培榮領回),並自車內駕
駛座踏板上手套內採得斑跡,經送驗後與蘇文志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廖培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
、跡證分布圖、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現
場勘察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是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