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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6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魏威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偉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偉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轉讓禁藥、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不良;再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據扣案經告訴人吳政能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倫股
                   115年度偵字第385號
  被   告 陳偉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修於民國114年8月24日晚間10時48分許,乘坐不知情之
    胞弟陳偉烈(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號
    碼MNN-265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
    處,陳偉修見吳政能所有之腳踏車1輛(顏色:黑白配色,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扣案發還,下稱本案腳
    踏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陳偉修先要求陳偉烈停車並要
    求其先行騎車離開後,陳偉修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並騎乘離去。嗣吳政能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偉修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政能、傅春貴於警詢
    中之證述及證人陳偉烈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所竊之本案腳踏車業已由警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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