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62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906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張雅涵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逸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51分許」應更正為「50分許」。

㈡、增列「本院115年4月14日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雖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尚未生效,且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亦不致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利用告訴人A02個人資料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之照片張貼在告訴人住處、大門、信箱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率爾於告訴人住處、大門及信箱張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之傳單,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意見、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7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個人姓名、面部特徵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稱
    之個人資料,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且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
    竟因其與A02有債務糾紛,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4日0時51分
    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吳宥叡(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臺中市○○區○○街0號,並將印有A02手持本票之照片(眼睛以
    黑線遮掩)及「王X珍 欠錢還錢 出來面對」等語之傳單,
    貼滿上址之住戶信箱、大門等處,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可資辨
    識A02人別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2。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0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宥叡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
    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陳報單、現場照片、本
    案傳單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擷圖、告訴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之手機通聯記錄、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係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
  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
  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又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
  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
  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
  別該特定之個人。是未直接指名道姓之資料,但一經揭露而與
  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觀察結果,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之
  自然人者,仍屬個人資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外張貼眼部以黑色馬賽克遮擋之告
  訴人照片及載有「王X珍」之文字,縱未記載告訴人之全名或
  全臉照片,然藉由照片之相貌特徵,配合告訴人姓名及住處綜
  合觀察判斷結果,仍得以間接方式識別為告訴人本人,而屬告
  訴人應受個資法保護之個人資料。被告在告訴人之住處外黏貼
  本案傳單,足以使無關之第三人均能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顯已逾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及必要範圍
  ,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且被告揭露告訴人上開
  個人資料,顯然僅係對於告訴人討債之用,難認與公共利益有
  何關聯,而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為
  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狀況,是被告就本案傳單所揭露之上開
  個人資料,均屬不得揭露之個資甚明。
㈢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惟查:
㈠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
  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惡害
  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
  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
  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本案傳單記載「王X珍欠錢還錢出來面對」之文字。然
  而,上開內容並未具體指明欲以何種手段、如何侵害告訴人之
  法益,尚難謂具體惡害通知。況且,告訴人已於偵訊時表示不
  想追究被告A03之行為,要撤回恐嚇告訴等語。從而,被告之
  行為固然不當,仍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虹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