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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金簡字第13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奕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議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林志軒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就其涉犯之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行(見偵緝卷第45頁,本院卷第27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330元之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犯行,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5萬330元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一空(見偵卷第33至34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5年度偵緝字第430號
  被   告 蔡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議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
    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追查,竟
    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及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22時47
    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名下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
    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志軒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
    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
    欺取財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林志軒 (提告)  113年12月19日21時30分許 假信用卡遭盜刷 113年12月19日22時47分 1萬9328元     113年12月19日22時49分 9986元     113年12月19日22時51分 9988元     113年12月19日22時52分 9989元      113年12月19日22時54分 10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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