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金簡字第1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崇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關於「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對面公園」。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匯款入戶時間」欄關於「113年7月21日15時3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7月21日15時34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A02、A03、A04、A05、A06(下稱被害人等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提領,因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一般洗錢罪,均符合前開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因該處斷刑上限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則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其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較修正前輕,足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後段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小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被害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造成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各該被害人因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未據扣案,審酌該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643號
被 告 A07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依暱稱「小婷」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
國113年7月20日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列之A02、A03、A04
、A05、A06等5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A02等
5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A02、A03、A04、A05、A06等5人於警詢指訴之遭詐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渠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並未就上開行為自白犯行,故並
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小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以假中獎之方式詐騙告訴人A02,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1日15時35分許 2萬元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以假中獎之方式詐騙告訴人A03,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1日15時43分許 8,000元 3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以假中獎之方式詐騙告訴人A04,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1日16時10分許 2,000元 113年7月21日16時24分許 2,000元 4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以假中獎之方式詐騙告訴人A05,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1日16時25分許 2萬元 5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以假中獎之方式詐騙告訴人A06,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1日16時36分許 4,000元 113年7月21日17時9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