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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金簡字第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少彣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正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A03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黃」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共犯人數可能達3人以上此一客觀事實有所認識),使詐欺集團得以持之訛詐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再行將贓款提領或轉出。其所為非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然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後,有高度可能遭該他人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以免成為詐欺、洗錢行為之幫兇,被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恐遭他人非法利用,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容任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行為,被告雖非最終獲取贓款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A02財產上之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趨於複雜,告訴人尋求救濟益加困難,助長詐欺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復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64、81頁),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再參以其犯本案前並無詐欺相關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1時34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之2萬元,核屬本案之洗錢財物,嗣於同日11時37分許,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難認上揭洗錢財物仍在被告管領、持有之下;且衡酌被告僅係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形顯屬有別,參與犯罪情節難認甚重,認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洗錢財物,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任何代價等語(見偵卷第64頁),且依本案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少彣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4792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某時,將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A02,致A02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嗣
    A02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之前在工地認識約8 年住南部的同事「小黃」來臺中玩沒帶夠錢,說要把其工資轉來伊帳戶,隔天(113年8月18日)還給伊後人就不見了,伊用LINE與對方聯絡,LINE已被對方封鎖刪除,沒有對話內容或其他資料可證明,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地址、電話 ,也找不到對方了。113年8月23日告訴人匯入的款項應該是「小黃」提領的、「麥寮本會洪丙桂」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同日之後提款,也是「小黃」用的,當時不知道會發生這些事等語。經查:被告無法提出「小黃」及其提供帳戶之任何資料以實其說 。又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很可能淪為人頭帳戶,再被告自陳「小黃」係伊認識8 年之前同事,卻連對方之真實姓名、地址、電話均毫無所悉,即率然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則日後如何能主動取回提款卡、停止對方使用帳戶?此舉無異放任對方得恣意使用其前揭帳戶而不違背其意。另被告供稱僅借帳戶給「小黃」1天 ,同年月18日即歸還,而告訴人係同年月23日匯款入戶,則「小黃」如何能於歸還後之同年月23日以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且要求「麥寮本會洪丙桂」匯入3 萬元隨即提領?綜上,被告所辯自相矛盾,屬「幽靈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對話擷圖影本及員警114年8月27日職務報告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A03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同上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
    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遭詐騙後,雖
    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
    正犯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
    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2 113年6月24日  假投資遊戲 113年8月23日 11時34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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