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金簡字第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立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至4行「及基於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帳戶」應予刪除,以及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5時51分許」更正為「15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然查,該條項罪名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該條項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4個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7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提供上開4個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告訴人7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復斟酌本案整體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分文;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僅提供上開4個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且告訴人7人所匯款項均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該等款項。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等遭騙所匯上開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57705號
被 告 莊立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立傑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及基於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
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以每一帳戶提款卡新臺幣(下同)3
至5萬元代價,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其停放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置物箱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走,密碼則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莊立傑所申請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炤賢、曾芮語、王開宏、王疇皓、張國聖、李欣霈、
江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4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被告辯稱略以:「113年12月在臉書看到租借帳戶的廣告,我與對方聯繫,對方稱租借帳戶1本3萬至5萬元,就依照指示把這4家銀行的提款卡放在機車的車廂內,密碼用LINE告訴對方,對方沒有說要做甚麼。」云云。 2.惟查:一般人在於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應對該人有相當信賴關係,且帳戶對於日常生活為其私密之重要工具一環,辦理帳戶一般人均可自行辦理,豈有以高價租借帳戶之需,被告僅需提供1個帳戶,無須其他勞動支出,即有3萬至5萬元之收入,顯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是被告應能認知供非法之用。被告因貪圖3萬至5萬元租金而交付,顯有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劉炤賢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曾芮語警詢筆錄、臉書貼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王開宏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王疇皓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張國聖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李欣霈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江國華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劉炤賢等7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被告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
對價、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嫌。被告所為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罪為幫助洗錢之重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致告
訴人劉炤賢等7人受害,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雖交付上開4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此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劉炤賢 (提告) 113年12月29日15時40分許 以假冒LINE帳號、真詐財之手法,致劉炤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9日16時6分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6時7分 5萬元 2 曾芮語 (提告) 113年12月28日23時許 以假租屋、真詐財之手法,致曾芮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9日15時20分 1萬4089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開宏 (提告) 113年12月29日13時58分許 以假冒Whats app帳號、真詐財之手法,致王開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9日16時22分許 1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6時31分許 10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疇皓 (提告) 113年12月29日15時23分 以假冒Telegram帳號、真詐財之手法,致王疇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9日15時51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2月29日15時51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國聖(提告) 113年12月29日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張國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9日16時51分許 2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6 李欣霈(提告) 113年12月29日14時20分 以假冒Line帳號、真詐財之手法,致李欣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9日14時42分許 3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7 江國華(提告) 113年12月29日14時40分 以假冒Line帳號、真詐財之手法,致江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9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