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金簡字第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駿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駿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其主觀上已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以資製造金流斷點,竟貪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某時許,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密碼(下稱本案電支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無水順風」之人,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嗣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資料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劉欣慈、劉瑋涵、蔡幸宜、蘇若甯、吳聖漢等人(下稱劉欣慈等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不詳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劉欣慈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欣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劉瑋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蔡幸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蘇若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吳聖漢部分)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詢據被告黃駿傑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本案電支帳戶(含密碼)資料與TELEGRAM暱稱「無水順風」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使用網路瀏覽網頁時,有一位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無水順風」之人聯繫伊,問伊要不要賺錢,對方說只要提供街口電子支付帳戶的帳號、密碼就會給伊5000至8000元報酬,伊遂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電支帳戶,因為對方自稱是貸款融資公司,伊想說是正派經營才會提供給對方,伊沒有要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等語。然查:
(一)附表所示之劉欣慈等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不詳金融帳戶乙節,業經劉欣慈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其等提供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翻拍照片、本案電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佐(偵卷第29-48頁、第55頁、第61-69頁、第89-108頁、第125-131頁、第135-144頁、第147-155頁),是被告所有之本案電支帳戶,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也無法控管對方如何使用帳戶,伊是為了獲得5000至8000元報酬才交付本案電支帳戶,伊知道賣帳戶會有問題,怕對方會拿帳戶去做壞事、做人頭帳戶使用,所以伊交付前有打電話詢問對方真的不會有問題嗎等語(偵卷第187-190頁)。而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無水順風」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交付本案電支帳戶前,傳送「你是做正常使用吧」(參偵卷第113頁),顯見被告根本不知悉暱稱「無水順風」者之真實身分與聯絡資訊,難認其等有何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可言,則被告於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予暱稱「無水順風」者之前,既已知悉交付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仍為貪圖高額報酬而將本案電支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電支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其所辯情節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含密碼)資料供人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且經不詳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電支帳戶(含密碼)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電支帳戶(含密碼)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與暱稱「無水順風」之人約定對價,提供本案電支帳戶(含密碼)資料之行為,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部分,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重罪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然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其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其中第1項僅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第3項則未修正。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第15條之2)乃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案既已認定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欠缺須以該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第15條之2)予以刑事處罰截堵之必要,自無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或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無故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為貪圖小利而提供本案電支帳戶(含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僅坦認有提供本案電支帳戶(含密碼)資料與暱稱「無水順風」者之客觀事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其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犯罪後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中簡易庭法 官 陳培維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數額 匯入之帳戶 1 劉欣慈 假網拍 114年7月18日14時28分,匯款5200元。 本案電支帳戶 2 劉瑋涵 假網拍 114年7月18日14時30分,匯款1500元。 本案電支帳戶 3 蔡幸宜 假網拍 114年7月18日14時31分,匯款4500元。 本案電支帳戶 4 蘇若甯 假網拍 114年7月18日15時41分,匯款2000元。 本案電支帳戶 5 吳聖漢 假網拍 114年7月18日16時33分,匯款4500元。 本案電支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