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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彭國能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麗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麗芳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麗芳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由水源路坪頂巷往富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路與水源路7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水源路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行經行人穿越道,適有Z00沿水源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走,林麗芳見狀閃避不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Z00,致Z00倒地且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林麗芳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Z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麗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交易卷第71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87至89頁,本院交易卷第51、7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Z00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87至8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林麗芳、Z00、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駕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1、23、25、27、29至31、33、37、39、41至47、49、51、53至55、57至59、61、63、73、75頁)、告訴人115年6月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高明復健科診所114年11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品堂南屯中醫診所114年11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費用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27、31、33、35、37至4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7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禮讓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Z00,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肇致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參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為:被告車輛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被害人Z00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是被告具有過失至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所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肇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林麗芳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於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於115年3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51007003號令發布定自115年3月31日施行,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林麗芳於本案發生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自該當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僅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然本院已當庭告知本件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之適用(見本院交易卷第70、76頁),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已於審理期日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是不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理時,檢察官當庭提出:關於告訴人的傷勢無法確認,聲請函詢臺中榮總就其所載115年5月25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其上傷勢是否為告訴人於114年7月27日所受之傷勢,及與本案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72頁)。考量本件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被告與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至於後續治療過程中所生病變,是否與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以本件告訴人及檢察官完全未曾主張本件恐因受傷結果影響適用之罪名,即可能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變更為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之情況下,單就告訴人主張受傷情況有所改變,審酌司法資源之珍貴,認實無為此函請臺中榮總進行鑑定之必要,況所稱因果關係之有無,本即屬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是認檢察官上開聲請並無必要性,就告訴人受傷之實際情況,本院於量刑時當依法一併審酌。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高明復健科診所114年11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品堂南屯中醫診所114年11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交易卷第31、33、3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述之診斷內容近乎相同,反係告訴人所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15年5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述之診斷內容,其上載述「病人於115年1月21日住院接受關節鏡修補及滑膜切除手術」,對比其他診斷證明書載述之內容,竟完全不同。以本件交通事故係於114年7月27日發生,何以於事故發生近6個月後,告訴人突然有上開身體變化?尤以本件於115年1月27日偵查庭開庭時,告訴人雖在庭陳述,但完全未提及其曾於115年1月21日至臺中榮總住院治療情事,據上疑點,實難逕自認定此份診斷證明書所載述之內容,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肇致。

㈣被告林麗芳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王帥智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Z00受有本案傷害,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大。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認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麗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撞擊告訴人Z00,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到庭表示:我覺得我還在就醫,但這件事情發生到現在已經快1年,我無法騎車、無法工作,但被告月底就可以繼續開車,覺得這樣很過份,過失傷害希望能判重一點,因為被告第一次調解時,還說她只是綠燈左轉,不要跟我談,這期間我得了憂鬱症,都要我自己承擔,被告並沒有慰問過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77頁);兼衡被告自述空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月薪約為新臺幣3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之前過年過節都會去幫助遊民、每月也會固定捐助家扶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76至77頁),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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