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中交簡字第702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A03業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5年6月12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4月21日20時起,在苗栗縣○○鎮○○○村00號住
處飲用洋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翌(22)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路0號
174公里處即大雅聯絡道西向時,與前方張其祥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嗣員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9時12分許,對A03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
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