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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8 日
  • 法官
    黃淑美

  • 被告
    彭志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83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96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02告訴被告A03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中交簡卷第25、33頁)附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831號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孔德鈴及孔德鈴之未成年子女劉○穎(000 年0月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劉○穎)沿臺中市大里區 達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52分許,行經該道路與新光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注意兩方來車而逕通過該路口,適有A02(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 另以114年度偵字第3319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沿新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A 02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肩膀、膝部及胸部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A02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仁愛醫療財團法大里仁愛醫院於114年1月2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 (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9月9日中市車鑑字 第1140007042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影本。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 記 官 呂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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