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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黃玉齡戰諭威劉佩蓉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駱明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01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駱明楷於民國114年1月25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進化路42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佳燕所騎乘正執行路邊停車收費作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機車再撞擊由魏盈甄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及左側足部表淺性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59-6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劉佩蓉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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