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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曹錫泓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朝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14號),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0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8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朝章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大里區興大南街公園路邊起步,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興大南街與永大街交岔路口,欲駛至永大街時,原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始得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適告訴人施幸汶(原名施常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大南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後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及脇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59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4交易1006卷第55至56頁、114交簡851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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