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展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2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林展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張游玉秋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55號
被 告 林展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飼養黑色寵
物犬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
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又不得疏縱寵物
在道路奔走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於民國113年11月5日7時5
0分許,將本案犬隻及其他另飼養之共3隻犬隻放出而在上址
外奔走。適有張游玉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溪
南路1段908號前時,突見本案犬隻自溪南路1段由西往東方
向橫越道路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與本案犬隻發生碰撞
,致張游玉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1肋骨到第11肋骨
骨折合併血胸及連枷胸及肺血腫;右側第1肋至第6肋骨折併
氣胸血胸,頭皮撕裂傷血腫,其外傷嚴重程度分數26分(>1
6分)為嚴重外傷重大傷病,且住院期間接受葉克膜治療10
日,插管呼吸器使用大於21日(總共26日)符合呼吸重大傷
病,雖經手術、復健,其心肺功能估計無法恢復受傷前之狀
態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張游玉秋委由其子張峻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代理人張峻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展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未牽繩情形下將本案犬隻放出,也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避免本案犬隻衝出道路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3 告訴人之亞洲大學附設醫院114年7月22日院醫事病字第1140002989號函暨檢送張游玉秋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致受有上述重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5張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址,因本案犬隻衝出道路,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其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二、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
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
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
結果者同:再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
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
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及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
護措施。從而,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
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
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
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
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
保證人地位。準此,被告於上址內飼養本案犬隻,依照上開
規定及實務見解,應有防止本案犬隻造成他人傷亡之義務,
被告竟未牽繩即讓本案犬隻奔跑於上址路旁,可能讓本案犬
隻造成行經該處民眾用路危險之紀錄,亦未為任何措施避免
本案犬隻衝出道路,致本案犬隻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被告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罪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