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景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32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中交簡字第297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景棟於民國114年8月11日2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國光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國光路1段時,因疏未注意右側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與當時由告訴人許月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告訴人當時係與被告同向,騎乘在被告右側欲執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