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曲鴻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中交簡字第67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曲鴻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
一、曲鴻泰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南投縣集集鄉飲用啤酒後,雖先經其妻載返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居處稍事休息,體內酒精仍未完全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出門至全家便利商台中甲福店(臺中市○區○○○○街000號)繳費。繳費後復接續前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分前某時,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購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對曲鴻泰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曲鴻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3頁)、酒精濃度檢測單(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份(偵卷第45、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先後2次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新北(改制前為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已係被告第5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機業、每月收入3萬多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撫養配偶及1名小孩之生活情況(本院交易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