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明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6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10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連明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連明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高誌遠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14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竟於行駛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反交通規則,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黃湘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傷勢結果非輕,且被告行為確有過失,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僅賠償部分金額後即未再履行,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附卷供參【見本院114年度交易第105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145-146、149、163、173頁】,兼衡被告過去曾有詐欺、竊盜等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素行非佳,暨其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餐飲業、負債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62號
被 告 連明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明智於民國113年8月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
日17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時,原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
路段貿然迴轉;適同一時、地,黃湘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連明智
有前述之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湘妤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連明智於肇事後
未被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湘妤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
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明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迴轉疏未注意與告訴人黃湘妤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湘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