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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蔡有亮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運龍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06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0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運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運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於本案地點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告訴人李秋儘車輛碰撞後,使告訴人李秋儘、李俊學、黃美玉、李秋蓉(下稱告訴人4人)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致告訴人4人承受身體痛苦及生活不便,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然與告訴人4人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並考量告訴人李秋儘於本件亦有「驟然停車,妨礙後車通行」之過失,而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94、139-142頁),併審酌被告之過失及違規情節、告訴人4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有亮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06號
  被   告 彭運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運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1時5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LK-
    322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東山路1段384巷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李秋
    儘駕駛牌照號碼2951-U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俊學、黃美
    玉、李秋蓉,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彭運龍駕駛之車輛前方,
    亦疏未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貿然在行駛途中驟然減速後於
    車道中暫停,彭運龍見狀煞避不及,其駕駛之車輛車頭向前
    追撞李秋儘駕駛之車輛車尾,致李秋儘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挫
    傷之傷害;李俊學因而受有頭部、下背、右側踝部挫傷等傷
    害;黃美玉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上背部挫傷
    等傷害;李秋蓉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頸部、
    右側大腳趾、雙側肩部及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秋儘、李俊學、黃美玉、李秋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彭運龍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不慎與告訴人李秋儘駕駛並搭載告訴人李俊學、黃美玉、李秋蓉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4人因而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秋儘、李俊學、黃美玉、李秋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前、後車距離;告訴人李秋儘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2人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證明告訴人4人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4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
    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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