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淑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淑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淑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左轉行駛,竟貿然左轉,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張銘村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損害,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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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54號
被 告 黃淑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珠於民國113年7月30日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臺中市東區南京路與南京一街交岔路
口路邊起步後,左轉往對面菜市場巷子方向行駛時,本應注
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左轉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張銘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南京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
張銘村受有右側肩膀及右側膝蓋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張銘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淑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銘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肩膀及右側膝蓋挫傷、右側手肘擦挫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