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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6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黃麗竹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芸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23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芸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芸嘉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東路2段人行道起步往祥順八街方向行駛,行至祥順東路2段與祥順九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祥順九街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潘姵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東路2段往祥順八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煞車不及,2車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潘姵淇因而受有右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劉芸嘉、潘姵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互相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劉芸嘉明知其肇事致潘姵淇人車倒地受傷,卻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潘姵淇之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嗣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器查詢機車車牌,再通知劉芸嘉到案說明,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姵淇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㈡職務報告書。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證號查詢車籍資料。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㈦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㈧被告劉芸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助告訴人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去,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尚有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與其自陳之學歷、先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肇事後逕離去,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顯見具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07號
  被   告 劉芸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芸嘉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東路2段人行
    道起步往祥順八街方向行駛,行至祥順東路2段與祥順九街
    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祥順九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潘姵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東路2段往祥順八
    街方向直行時,因劉芸嘉有前述疏失,煞車不及而與發生碰
    撞,潘姵淇因而受有右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詎劉芸嘉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潘姵淇受傷,應留置
    現場通報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潘姵淇採取救
    護、其他必要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而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姵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芸嘉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從上開地點人行道欲左轉往祥順九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告訴人騎乘車輛而與其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吐血,不是故意要離開現場,伊有糖尿病、高血壓,要趕快去就醫等語。 2 告訴人潘姵淇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輛與其發生追撞後,明知致其受傷仍逃逸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等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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