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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嘉凱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鈞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87號、第3477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32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鈞評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張鈞評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補充修正為「張鈞評自始未考領汽車駕照,而無得以駕駛自用大貨車之有效駕照,竟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張鈞評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及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中「無駕駛執照駕車」係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大貨車,實有相當之危險性,且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導致本案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陳○○受有本案傷害,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大,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加重事由以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無照駕駛自用大貨車,甚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並因此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以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87號
                  114年度偵字第34770號
  被   告 張鈞評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評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14時5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與○○路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即貿然前行。適同
    一時、地,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
    方向行駛於前方,在該交岔路口前見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而
    停止,由於張鈞評前開疏失,致避煞不及而撞及陳○○,致陳
    ○○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移送
    偵查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鈞評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書乙份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光碟乙片及光碟擷取照片14張 被告由後追撞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6 車籍資料查詢乙紙  被告駕駛車輛車主為○○資源回收行之事實。 7 被告駕駛資格查詢乙紙 被告無汽車駕照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 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無照駕駛之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鈞評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雖另提出、○○骨科診所、○○○○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主張其另受有後頸挫傷、右肩挫傷併關節唇破裂、背部挫傷
    、右肩脫臼接受關節鏡關節唇修補手術等傷害云云。惟其提
    出之○○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日期為114年3月14日起開始
    治療,距車禍已有兩日,而依○○○○○醫院114年6月17日函暨
    函附病歷資料所載,當時告訴人僅主訴頭部頭暈,有一併檢
    查頸部,檢查結果無異常,難認後頸挫傷傷勢為本案車禍造
    成。另告訴人於○○○○附設醫院就醫之右肩挫傷併關節唇破裂
    、背部挫傷等傷勢,係於114年3月3日即已開始就醫治療,
    而右肩脫臼接受關節鏡關節唇修補手術,則係早於113年4月
    5日手術,均與本案車禍無關,此有○○○○附設醫院114年6月3
    0日函暨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均難認上開傷勢為被告過
    失造成,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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