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漢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46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3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2車發生碰撞」應更正為「2車未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然於本案發生時,被告所考領之駕駛執照實係處於註銷期間(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交易卷第25頁),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向被告告知罪名(見交易卷第56頁),且此僅屬同一法條不同款之適用,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漠視交通法規駕駛自用小貨車,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認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9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因駕駛執照業經酒駕註銷,知悉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以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浪板烤漆工作、月薪平均新臺幣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未成年孫子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起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月25日8時46分許,駕駛執照被吊(註)銷
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南
京東路3段由北祥街往北華街方向行駛,行至南京東路3段與
江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顯示右方向燈光驟然右轉彎,亦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同向
右側慢車道後方有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
不及,2車發生碰撞,A01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肩峰
關節脫位之傷害。A03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
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A01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7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4521號函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照被吊(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煞閃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理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等 被告駕照被吊(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受傷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
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