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彥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14年4月30日中監單中二字第1143069345號函」、「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9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陳彥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已吊銷,仍執意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陳佑彰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勢,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併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諸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至本案判決前,尚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92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41至42、77頁);復衡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8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60726號
被 告 陳彥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良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7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
區中山路3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25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陳佑彰騎乘之自行車,致陳佑
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併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陳佑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陳佑彰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 ,惟辯稱:因當時伊眼睛有不明物體跑進眼睛,伊揉眼睛,眼睛睜開來之後,就發現前面有一臺自行車,伊就緊急煞車,但還是撞到自行車正後方,伊與告訴人均有受傷,伊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就醫協助,告訴人表示不用;當時告訴人表示腰痛,伊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就醫,有問題馬上處理,但告訴人表示不用,並表示不用報警,事後告訴人才表示腰有去手術;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不是當日就診資料,告訴人傷勢有可能不是當下車禍造成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佑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佑彰於上揭時、地,騎乘自行車遭被告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撞擊。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以證號查詢機車騎乘人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3.被告機車騎乘執照業經吊銷。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併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騎乘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是被告騎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騎車行
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
被告之過失騎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之過
失傷害罪嫌,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