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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劉佳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志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9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志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9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7655號函」(見本院交易卷第37、39、117、65至6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接受訊問,未有逃避審判之事實,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卻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林○○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徒增告訴人之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廟裡服務、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情況,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交易卷第114頁),及其於本案前曾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45號
  被   告 詹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華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無車牌),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1158巷旁無名巷由
    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1158巷紫竹枝24號電桿
    處欲左轉駛入中山路1段1158巷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照明且乾燥柏油路面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1158巷由東往西方向亦行經上址處
    ,因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林○○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臉部挫傷、右側第三掌骨骨折、背部和右腿挫傷和擦
    傷等傷害。嗣詹志華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緹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志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與告訴人林○○發生碰撞,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應該是沒有過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依規定讓車為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及健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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