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淳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莊淳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淳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4年10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8000號函文暨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4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貿然左轉肇致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吳旻修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08號
被 告 莊淳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淳竣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山西路2段快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至山西路2段與北平路2段口,欲左轉北平路2段
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
轉。適同向左後方車道之吳旻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2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吳旻修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眉3.5公分撕
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莊淳竣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吳旻修委由吳光中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淳竣於警詢時供述(詳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欲左轉北平路2段時,遭後方告訴人吳旻修騎乘機車自後追撞之事實。 ㈡ 告訴人吳旻修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吳光中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㈣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眉3.5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左轉彎疏忽及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稽,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