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振芳
- 選任辯護人
-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72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5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
⒈被告A05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至37頁、第113至120頁)。
⒉本院調解報告書3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53、55頁)。
⒊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影像照片7張(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6至124頁)。
㈡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應注意倒車橫向進入道路時,道路上其他車輛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倒車橫向進入道路,與告訴人陳○瑋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⒉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辯稱,其非主責。然而,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影像可知,被告於倒車前先待道路上車輛經過後,再將車輛向右方倒入慢車道,足認被告當時應能查看車後之行車狀況,而疏未注意道路上來往之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又依現場片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影像可知,告訴人當時係沿慢車道直線行駛而來,雖為行進中車輛,然於碰撞前,並未有緊急煞停或閃避之動作,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依前述影片之晃動程度、雙方車損之情況及機車零件與安全帽散落之情形判斷,當時碰撞力道不小,足認告訴人之車速不慢等情(見偵卷第55至6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21至124頁)。從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貿然倒車橫向進入道路,另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因之一,堪以認定。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同向2快1慢車道路段,自路外起步倒車橫向進入道路,未謹慎緩慢後倒、未注意行進中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向2快1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2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11979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7至111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告訴人過失情節大致相符,益足為證。又按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僅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度而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及渠等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附此敘明。
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5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77頁)在卷足憑,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倒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當時係無照駕駛,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不慢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差距過大而未成立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5、116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11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0號
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6月14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往沙田路3段方
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於同向2快1慢車道路段,自路外起步倒
車橫向進入道路時,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行進中車輛,並
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倒車橫向進入道路,適陳O瑋(未成年,年籍詳
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沙田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
碰撞,致陳O瑋受有左側髁頭骨折、咬合混亂、咬合不正等
傷害。
二、案經陳O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5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陳O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分隊大肚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2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11979號函覆暨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