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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洪瑞隆謝佳諮劉育綾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又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19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9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係由被告陳又甄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7至4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雖有過失,但告訴人王柏涵超速亦有過失,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經查,本案車禍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小時,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之車速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推估約為61.7公里/小時,有逾越速限之情形,固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4年8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6241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35至140頁)。惟觀諸本案車禍發生經過,被告騎乘機車行至交叉路口左轉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亦未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而與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顯非一般於其對向直行行駛之人可預期、防範,難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本案車禍經檢察官送肇事責任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標誌禁制、未依標線指示,進入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與本院之認定一致,足以參照。被告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並不足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上訴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而原審其餘量刑因子均無變動,又原審審酌被告考領合法機車駕駛執照,卻疏未遵守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交通規則,致與駕車之告訴人撞及成傷,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與意見表示,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犯行態度及肇事原因,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則原判決之量刑尚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本院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應予尊重。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劉育綾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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