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心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心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心淳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復光四巷往光明路方向行駛,行經五光路復光三巷與復光四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前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傅姿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復光三巷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救助,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遽然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報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交通隊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事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略以:當初我前男友陳人煌說他要做機車買賣的生意,我出於善意幫忙,將證件借給他,後來因為我一直跑法院,去查機車的資料,才發現他用我的名字買了448台機車。起訴書記載的案發時間我人在臺南,該299-JSW號機車不是我在使用的等語。
五、經查:
(一)於113年9月29日19時56分許,有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復光四巷往光明路方向行駛,行經五光路復光三巷與復光四巷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前時,應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復光三巷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該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機車騎士並未停留現場而逃逸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6、101至10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小隊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1至33、43至51、61至63、67至72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固曾於114年9月17日偵訊時,依檢察官所提示之被告戶政照片及現場事發監視器照片,指認與其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對造機車騎士為被告(見偵卷第65頁)。惟查,告訴人前於113年10月14日警詢時證述略以:對方駕駛無報警也沒有留下資料或電話給我,她有關心我有無受傷但她沒有幫我叫救護車,是路人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她就只有把機車移到路邊然後開始打電話,她跟別人講電話是類似越南話我聽不懂,她講完之後就徒步走離現場,路人幫我問她要去哪裡,她就說要去上廁所。然後我也叫她留下來不能離開,她也一直講要去上廁所,沒有留在現場。我腳很痛沒有辦法去追她,她把機車留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頁),而證述與其發生交通事故之女騎士講電話是類似越南話;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係證稱:肇事的騎士看起來好像是越南人、外籍的。她長得瘦瘦、高高的,年紀大約30幾歲上下,講話有口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經檢察官與告訴人確認,是否可以確認在庭被告即為案發時與其發生碰撞之機車騎士,告訴人答稱「不太記得太久了。」、「不知道,太久了。」,經告訴人當庭聽聞被告說話的聲音後(見本院卷第268頁),檢察官再與告訴人確認被告講話口音與當時肇事女子是否是一樣,告訴人答稱「好像不太一樣。」(見本院卷第268頁)。則本案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人是否確為臺灣籍之被告,即有可疑。又告訴人雖曾證稱依其記憶可以確認和其發生交通事故之人,就是在庭的被告(見本院卷第270頁),然旋又證稱:因為天色很昏暗,我根本看不清楚她的長相。可以確認七、八成。聲音是不太像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則告訴人既稱案發當時天色昏暗、無法看清對方長相,則其所證稱認為是被告與其發生交通事故之證詞,即非無瑕疵可指,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者,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機車騎士,於案發後搭乘NNH-0215號機車離去(見偵卷第65頁),而NNH-0215號機車之車牌登記者為劉家凱,劉家凱於本院115年6月23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NNH-0215號機車從110年12月14日過戶到我名下後,基本上都是給家人使用。我沒有將機車借給他人,家人有無將機車借給他人我不知道。113年9月29日晚間8時36分許,我並沒有騎機車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復光三巷與復光四巷交岔路口,搭載1名腳趾受傷之女子。偵卷第65頁監視器影像截圖上騎乘NNH-0215號機車之機車騎士及搭載之乘客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亦無足補強前開告訴人指述,而無從認定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
(四)被告前確曾因其名下登記有其他重型機車車輛,另案涉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50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卷宗相關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51至57頁)在卷可查,是被告辯稱其係出具證件出名購買機車供他人使用等情,尚非無據;另依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9頁),被告主張其於113年9月29日晚間16時至21時許,係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上之海鮮碳烤店工作,於案發時間並不在臺中乙節,亦非無憑。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本案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除告訴人前開存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