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皓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20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8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皓宇於民國113年9月3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路2段327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照道路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未開啟光線尚稱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越中山路2段之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告訴人洪欣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為閃避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而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雙手肘擦挫傷、雙手掌擦挫傷、雙膝擦挫傷、雙足踝擦挫傷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