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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李昇蓉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皓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20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8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皓宇於民國113年9月3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路2段327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照道路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未開啟光線尚稱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越中山路2段之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告訴人洪欣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為閃避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而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雙手肘擦挫傷、雙手掌擦挫傷、雙膝擦挫傷、雙足踝擦挫傷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昇蓉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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