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世文
- 選任辯護人
- 詹閔智律師
- 被告
- 陳暐奇
- 被告
- 蘇鋐儀
- 被告
- 王斌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739號、115年度偵字第5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世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陳暐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蘇鋐儀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王斌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被告楊世文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詐欺取財罪嫌,其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12年;被告陳暐奇、蘇鋐儀及王斌,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詐欺取財罪,係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10年6月,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
二、經查,被告等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5年1月29日繫屬本院審理,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楊世文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陳暐奇、蘇鋐儀、王斌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等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理由,被告楊世文、陳暐奇及蘇鋐儀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理由,且被告等均有羈押必要,諭知自同日起羈押3月,被告楊世文、陳暐奇及蘇鋐儀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5年4月29日為第1次延長羈押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三、茲因被告等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訊問被告等及聽取辯護人等之意見,被告等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楊世文、陳暐奇均表示:希望能交保,處理和解事宜等語;被告蘇鋐儀表示:希望能交保處理和解事宜,母親已74歲,且有高血壓,希望回去陪伴家人等語;被告王斌表示:希望能交保回去陪伴家人,也會嘗試和解,願意接受其他羈押替代處分等語;被告楊世文之辯護人則稱:本案已無共犯在逃,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可能,本案雖起訴重罪,然被告楊世文偵審均自白,符合自首要件,刑度應低於起訴刑度,被告楊世文有高度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故請給予交保之機會等語;被告王斌之辯護人亦稱:被告王斌所擔任之角色為翻譯,被告王斌應無其他再犯能力,依照被告王斌犯罪情節,應有其他羈押替代處分可確保將來審理及執行等語。是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尚存,參諸本案審理尚未終結之訴訟進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本案之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自115年6月29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惟因被告等均已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認罪,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楊世文、陳暐奇及蘇鋐儀均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等所稱要出去與被害人處理和解、陪伴家人等事由,均與本案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