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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惠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陵宇挺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
    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A0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復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排除審判外陳述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
    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
    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
    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
    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
    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
    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
    告在偵查中(聲羈卷第18頁)及審判中(原金訴卷第77頁)
    均自白犯行,並於警方盤查時主動繳回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犯罪所得),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 (偵卷第29
    頁);被告雖和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達成調解,然
    尚有19萬8千元尚未支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原金訴卷第95至96頁),是被告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
    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
    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
    ,不適用修正後規定,即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
    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利用網路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
    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
    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
    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鴿」、「袋鼠」
    、「志阿」、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分別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係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輕罪封鎖作用
    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均應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112年度台非字
    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輕鬆得
    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損害,
    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並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
    互信,尤值非難;審酌被告和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原金訴卷第95至9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旨
    在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惟為免犯罪行為人既遭沒收,又受求償,造成雙重剝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故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之「被害人優先原則」之適用,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排除原應沒收之效果。而所謂
    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
    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請求權之情形。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到20萬元,將其中2千元當作車
    資等語(原金訴卷第77頁),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核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為其犯一般
    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2千元(即車資)部分,雖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所得,亦為其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履行此部分金額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原金訴卷第95至96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係供本案犯詐欺犯罪使用等語(原金訴卷第77頁),爰
    依上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已扣案 1 現金(新臺幣) 19萬8千元  偵卷第47頁 2 IPHONE 14 RPO手機 1支 偵卷第4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40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賺取非法報酬,竟基於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
    15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白鴿」、「袋鼠」、「志阿」、通訊軟體Line
    暱稱「好幣」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A04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1日14時前某時
    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不實投資廣告,適瀏覽後點擊
    該廣告之連結,加入Line暱稱「好幣」為好友,「好幣」向
    A03佯稱:可透過「NODA」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A
    03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A04
    則依「白鴿」之指示,於115年1月11日18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烏日學田店前,搭乘李○勳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鄉○○街00
    0號前,於同日20時42分許,在該處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復搭乘李○勳駕駛之上開車輛,將上開取得款項
    攜帶至臺中市○○區○區○路0號2樓之臺中烏日高鐵站,並以其
    所取得之上開款項中之2,000元支付車資予李○勳。A04在該
    處等候「白鴿」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其指定處所或交付指定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欲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
    」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警方於同日21時51分許,在臺中烏日高鐵站
    向A04進行盤查時,經A04同意後搜索,扣得現金19萬8,000
    元、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依「白鴿」之指示,於上揭時、地,搭乘證人李○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向告訴人A03收取20萬元,並以上開收取之款項內之2,000元支付車資予證人李○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以上開理由詐騙,並於115年1月11日20時42分許,在南投縣○○鄉○○街000號前,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李○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A04,從臺中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往返南投縣○○鄉○○街000號之事實。 4 證人A03與Line暱稱「好幣」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面交地點之現場照片、虛假投資網站之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理由詐騙,並於115年1月11日20時42分許,在南投縣○○鄉○○街000號前,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5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依「白鴿」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將款項攜帶至臺中烏日高鐵站等候下一步回水指示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盤查照片等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並當場經警扣得現金19萬8,000元、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
    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
    決意旨。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
    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
    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
    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
    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
    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
    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
    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
    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
    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A03係
    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20萬元,現金已置於被告A04實力支配下而經其攜離前揭面
    交地點,即屬詐欺取財既遂。又被告依「白鴿」之指示,將
    其所收取之面交款項攜帶至臺中烏日高鐵站,並以面交款項
    中之2,000元支付車資予證人李○勳,被告在該處等候「白鴿
    」為下一步回水指示之際,當場遭警查獲,業經認定如前,
    依行為人整體犯罪計劃觀察,被告所為已對一般洗錢構成要
    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且將面
    交款項攜離至「白鴿」指定地點,並以該款項支付車資,顯
    已生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被掩飾或隱匿之情況,應屬
    一般洗錢既遂無訛。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白鴿」、「袋鼠」、「志阿」、通訊軟體Li
    ne暱稱「好幣」等人及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之行動電話
    內存有被告A04與上手之對話紀錄,堪信係被告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現金19萬8,000元為被告向告訴人A03
    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未扣案之2,000元部分,經被告用以支
    付車資,惟亦屬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之部分,均為洗錢
    之財物,爰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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