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
- 上訴人
- 吳庭輝
- 選任辯護人
-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03、14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吳庭輝有如第一審判決(含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認定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所為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5所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第一審判決量刑違誤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第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件僅被告即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未曉諭、提示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上訴人是否適用該等減輕其刑之規定,表示意見,並為充分辯論。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侵害上訴人之防禦權、聽審權。
(二)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惟編號1部分,上訴人與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成立和解;編號4則無。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罪,編號5部分,被害金額較編號2、3為少,且編號5部分,上訴人與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就不同量刑因子之犯罪事實,卻為相同之量刑,而未審酌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和解之情狀,且漏未審酌與本件相似情節之判決所處刑度,致量刑過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一)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規範目的在使被告不致因為正當行使上訴權利,反而遭上訴審法院諭知更重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因而放棄上訴救濟,侵害被告受憲法第16條保障的訴訟權,更寓有憲法信賴保護原則意涵,亦即如未以被告的不利益提起上訴,只有「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時,原則上不能判處更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以保障被告對於國家公權力行使的合法信賴。惟如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致須撤銷該判決者,被告就此所生信賴之論罪科刑基礎,係因不合法而撤銷,其所為乃違法信賴,經立法者權衡屬不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同條項但書因而明定: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法第3條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後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而侵害數法益,但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之一行為,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以免過度評價,以符充分評價罪責之罪刑相當原則。惟正係基於充分評價原則,刑法第55條但書另明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即學說所稱「輕罪之封鎖作用」,於輕罪的法定刑下限反而高於重罪的法定刑下限時,不致因為以重罪之法定刑標準論據刑罰時,反而可能得出更輕之刑罰,而有違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至輕罪部分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有前述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惟仍應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之依據,此為本院向來見解。原判決說明: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其中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分別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依想像競合犯之例,既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後者重罪並無類此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適用該等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並遞予減輕其刑,已有違法等旨。查原審固未就此實務向來見解,於言詞辯論前明確告知,惟上訴人已有辯護人扶助,對此見解當無不知之理,且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仍主張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同)(見原審卷第166頁);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告以:「有無其他加重、減輕其刑之科刑證據要提出或請求調查?」,被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31、232頁),是尚無未保障上訴人聽審權之情。而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適用法條既有違誤,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已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無違法可指,且所為量刑均同於或低於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刑亦輕於第一審判決,自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此部分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侵害上訴人之防禦權、聽審權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犯後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和解、調解等情,係屬科刑之審酌因子,而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審酌上訴人犯行對被害人等之侵害,所為並非詐欺犯罪之核心地位、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各符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等各次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等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稱,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其他被害人未經和解等情,或經原判決加以審酌,或與量刑輕重不生影響。而附表二編號5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始與被害人和解,經原判決量處較輕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原判決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酌量減輕其刑,且就不同量刑因子,為相同之量刑,而未審酌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和解之情狀,以及漏未審酌與本件相似情節之判決所處刑度,而為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