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梓栩
- 選任辯護人
- 廖珮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賴宏庭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8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8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0時21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之人,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前揭金融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被害人」及「詐欺經過」所示時間,對A05、A06、A03、A07及A04施以詐術,致A05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為如附表「匯款過程」欄所示時、地,轉帳至前開金融帳戶,或經輾轉匯入國泰帳戶,旋由不詳詐欺成員於同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悉數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A05等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5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A07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A08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7-141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國泰帳戶與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經遺失,伊申辦完均放在夾鏈袋內,並將夾鏈袋放在車廂內,申請補發國泰帳戶提款卡,係原先信用卡部分停用,伊申請分開成為1張單純提款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配偶共同經營美髮店,因美髮店搬遷,為營業金流進出作業便利,始悉就近申辦國泰帳戶與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均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直至數日後欲使用,始發覺遺失,並接獲銀行警示帳戶通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持用國泰帳戶及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3頁),且有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企銀帳戶)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15號偵查卷宗(下稱31415號偵卷)第313、315頁】;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A05、A06、A03、A07及被害人A04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投資股票為由加以詐欺,復依指示為如附表「匯款經過」欄所示轉帳行為,旋由不詳之人或再為轉帳至國泰帳戶,或逕將國泰帳戶及臺企銀帳戶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5、A06、A03、A07、證人即被害人A04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A05部分:見31415號偵卷第199-205頁;A06部分:見31415號偵卷第233-237頁;A03部分:見31415號偵卷第23-31頁;A07部分:見31415號偵卷第273-275頁;A04部分:見31415號偵卷第101-103頁),復有詐欺案匯款紀錄(A04)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A04)1份、轉帳畫面截圖(A04)1張、轉帳結果畫面截圖(A05)、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A06)、LINE對話紀錄截圖(A06)各1份、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A07)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A07)、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企銀帳戶)各1份(見31415號偵卷第105、107-191、149、209、239、241-251、293、279-289、313-315頁)、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附卷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434號偵查卷宗(下稱54434號偵卷)第389頁】,足認被告申設持用之前揭國泰帳戶及臺企銀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稽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遺失國泰帳戶及臺企銀帳戶資料,約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發現遺失,放在伊側背包之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存摺資料遺失,另外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係放在機車內置物箱內,機車座墊卡榫故障,可能遭人竊走,係同一天失竊云云(見31415號偵卷第17-22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國泰帳戶原本就已申設持有,112年10月間,伊補辦該帳戶提款卡,隔幾日申辦臺企銀帳戶,因為國泰帳戶信用卡沒有使用,伊想將信用卡改成金融卡,以該帳戶存款扣保險費,伊同時辦完2個帳戶後,放在機車置物箱,伊不知置物箱損壞,所以均遭偷走,直到要找存摺,始發現不見,同時接到銀行行員電話,伊不知道何時遭竊,連同提款卡申請之密碼單都在裡面云云(見31415號偵卷第29-31頁),更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申設之國泰帳戶與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已遺失,伊申辦完均放在夾鏈袋內,並將夾鏈袋放在車廂內,申請補發國泰帳戶提款卡,係原先信用卡部分停用,伊申請分開成為1張單純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就上開國泰帳戶及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如何遺失之前後經過,時而供稱係分置二處,不慎遺失,時而辯稱併同申設或辦理補發後,置入機車置物箱內同為遺失,而於本院審理時,更為辯稱係國泰帳戶與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申辦完成後,併同以夾鏈袋存放後置入機車置物箱內一同遺失,前後供詞已屬不一。是以被告所辯稱上開國泰帳戶與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已遺失乙情,即非無疑。
㈢細繹前揭國泰帳戶與臺企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被告申辦或補辦該等帳戶後,告訴人A05最初於112年10月16日匯入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連同上開款項在內,再行轉帳37萬5,000元至國泰帳戶,其後自112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止,曾有包含告訴人A06、A03及A07匯入款項至國泰帳戶,皆於同日即悉數領出;被害人A04於112年10月19日,轉帳匯入10萬元至臺企銀帳戶後,亦於同日即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領出;又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最初由告訴人A05於112年10月16日匯款當時,各該帳戶餘額分別僅賸餘100元、11元等情,此有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企銀帳戶)各1份在卷可稽(見31415號偵卷第313、315頁),足認上開帳戶涉入本案詐欺案件,儲匯款項均於同日即領出,又觀諸該帳戶之提領款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帳戶內餘額僅賸餘未幾或未曾使用該帳戶,再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參以被告亦自承原先使用國泰帳戶係作為信用卡扣款使用,已無使用需求,臺企銀帳戶亦許久未曾使用(見本院卷第143頁)。顯見被告已無使用上開國泰帳戶與臺企銀帳戶之需要,則其所辯稱該等帳戶係遺失而遭他人取走云云,實屬有疑。
㈣再者,觀乎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帳戶提款卡遺失,除存在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甚之,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將前開國泰帳戶與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放在機車前置物箱等語,則其遺失包含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所生前開風險自屬非低。又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暫無提領款或匯款使用需求之帳戶資料,理應會將該等提款卡妥為保管,避免攜帶出門以免徒增遺失或遭竊風險,更遑論隨手置於機車置物箱之情節,是被告雖辯稱將國泰帳戶與臺企銀帳戶資料均放在機車置物箱,未予理會等情,顯違乎常情,則被告前述前開國泰帳戶與臺企銀帳戶資料是否有如其所辯稱之遺失乙情,自屬有疑。此外,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提款卡,抑或更換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所管領上開國泰帳戶與臺企銀帳戶資料乃係遺失後遭冒用乙情為真,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犯罪集團可能為之。換言之,詐欺集團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是被告雖以前開國泰帳戶與臺企銀帳戶資料遺失云云置辯,應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㈤此外,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則被告對於所管領之前揭國泰帳戶與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即非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卻仍將前開國泰帳戶與臺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前開國泰帳戶與臺企銀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國泰帳戶與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國泰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如如附表所示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以提供前揭國泰帳戶及臺企銀帳戶資料方式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開帳戶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揭國泰帳戶及臺企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國泰帳戶及臺企銀帳戶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轉帳或輾轉匯入前開國泰帳戶及臺企銀帳戶內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渠等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曾有竊盜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22頁),素行非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自營商等相關行業,須扶養公公、4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經查:
⒈被告既以前開國泰帳戶及臺企銀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而遭不詳之人取去云云置辯,否認有何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卷第145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帳或輾轉匯入前開國泰帳戶及臺企銀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之人逕行提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過程 1 A03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與A03結識,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陳寶豪peter」之化名,向A03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由老師帶領學員進場購買股票,可資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03施以詐術,致A03誤信為真,表示同意參與投資,因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2年10月18日14時10分56秒許、同日14時29分27秒許及同日14時33分6秒許,分別轉帳匯入5萬元(3次),共15萬元至國泰帳戶。 2 A04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3時2分許前某時,將A04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王忠翰Ryan」之化名,向A04佯稱:透過國喬網站參與投資,進場購買股票,可資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04施以詐術,致A04誤信為真,表示同意參與投資,因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2年10月19日13時2分21秒許,轉帳匯入10萬元至臺企銀帳戶。 3 A05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13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張貼簡單投資法,A05於112年8月13日12時30分許,瀏覽該廣告後,點擊不明網址,與暱稱「林恩如」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復將A05加入「金股領航」之LINE股票投資群組,佯稱:下載國喬APP,進場購買股票,可資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05施以詐術,致A05誤信為真,表示同意參與投資,因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2年10月16日10時21分許,轉帳匯入32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6日10時21分31秒許,連同A05前開匯款金額在內再行轉帳37萬5,000元至國泰帳戶。 4 A06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13日15時許前某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張貼簡單投資法,A06於112年8月13日15時許,瀏覽該廣告後,點擊不明網址,與暱稱「陳恩琳」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復將A06加入「金股領航」之LINE股票投資群組,佯稱:係投資顧問助理,該公司配合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載國喬APP,進場購買股票,可資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06施以詐術,致A06誤信為真,表示同意參與投資,因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2年10月17日13時15分3秒許,轉帳匯入22萬2,000元至國泰帳戶。 5 A07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張貼販售投資理財書貼文,A07於112年7月上旬某時,瀏覽該貼文後,在貼文下留言,經不詳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依琳」之化名與A07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佯稱:在國喬網站,操作購買股票,可資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07施以詐術,致A07誤信為真,表示同意參與投資,因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2年10月19日13時20分44秒許,轉帳匯入28萬元至國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