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承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零點參伍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承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確定,於115年2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2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駁回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0月24日至115年2月23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769號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查明屬實。
(二)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6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5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前開裝放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