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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鄭永彬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子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第2624號、115年度執聲字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子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5年1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9月9日至115年1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156號鑑驗書(偵卷第131頁)在卷可查,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該第二級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該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0463公克。 驗餘淨重:0.0403公克。 2 刮勺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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