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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梅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梅麟於民國114年6月22日1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由明義街往博館三街方向行駛,至美村路1段與臺灣大道2段交岔路口,應以兩段式進行左轉彎,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路口逕行左轉彎;適告訴人鍾佳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路段並行在張梅麟之左側,見狀後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鍾佳倫因此受有左側肩膀及手肘、右手、左膝蓋、左足踝及右足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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