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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興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興洲於民國114年5月3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旁起步,沿該處外側車道由福雅路137巷往西屯路3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雙向多車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告訴人倪聖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路段內側車道駛至上開地點,見狀後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倪聖峰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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