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祺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28號、第5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祺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祺崴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晚間10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育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接近育英街與育仁路4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適董宴岑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仁路47巷右轉育英街欲往南行駛,因陳祺崴上開過失而與陳祺崴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董宴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擦傷、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董宴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祺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宴岑於警詢時所述之情事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第57628號偵卷第29頁)、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第57628號偵卷第39頁)、臺中市○○○○○○○○○道路○○○○○○○○○○00000號偵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第57628號偵卷第45—4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第57628號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第57628號偵卷第57—59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第57628號偵卷第6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57628號偵卷第67—85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57628號偵卷第87頁)、告訴人之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57628號偵卷第89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第57628號偵卷第95頁)、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見第57628號偵卷第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已如前述,茲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之行為本為法所不許,嚴重漠視交通法規,且造成告訴人受傷,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第57628號偵卷第5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各1個,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疏未注意行駛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1頁,註:被告雖與告訴人就賠償總額達成口頭共識,然就尾款之給付方式仍未協商,難認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又被告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為左肘擦傷、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