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健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速偵字第261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健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健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有關「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飲用酒類保力達1罐後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盡,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飲用酒類保力達1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盡,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江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又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並參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科刑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打石工、不需要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61號
被 告 江健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健銘前有5次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最後一次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
24日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飲用酒類保力達1罐後
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盡,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6時30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年1月24日16時5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駕駛上開微型電動
二輪車卻未依規定領用牌照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
氣,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6時57分許,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健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