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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英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速偵字第418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英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5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4、36、37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英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有9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3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

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嚴重超出法定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及多次同質性之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紀錄,且被告前於115年1月26日甫因酒駕遭逮捕(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竟於同年2月9日再犯本案犯行,素行不佳(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23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18號
  被   告 楊英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英振前有9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3年7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9日17
    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
    成分之保力達後,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2時31分前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1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
    英才路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22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英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文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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