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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田雅心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昌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昌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2段與市政南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市政南一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行至路口中心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適有被害人陳柚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2段由市政南二路往聖王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頸椎損傷併第三至七頸椎椎間盤破裂、第三第四頸椎後縱韌帶鈣化、尿滯留及四肢癱瘓等傷害,並因而需配戴頸圈及高背輪椅使用,需全日專人照顧,已達難以恢復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安琪(即被害人之配偶)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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