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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芝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在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檢察官雖於115年2月26日製作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惟於115年3月16日始移送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審函上所蓋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戳章可稽,而告訴人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5年3月11日向該署遞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得憑,是本案此部分訴訟條件已有欠缺,檢察官仍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701號
  被   告 紀芝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芝涵於民國114年3月21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行至健行路近西屯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而自後撞及前方同一車道詹
    捷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詹捷如人
    車倒地並受有腰椎第五節與薦椎第一節椎弓解離、雙膝挫傷
    、雙下肢表淺性損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紀芝涵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
    判。
二、案經詹捷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紀芝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告訴人詹捷如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詹捷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稱 全部犯罪事實。 ㈢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詹捷如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第五節與薦椎第一節椎弓解離、雙膝挫傷、雙下肢表淺性損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㈣ 員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畫面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騎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稽,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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