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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李宜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明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48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48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自114年8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於翌(19)日
    7時許酒精仍未消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14年8月19日8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巷000號前,不慎與周建華所騎乘、搭載其未成年之孫
    周○○(103年生,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3人受傷(周建華、周○○受有傷害部分
    ,尚未和解,亦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前往醫
    院對A03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1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周建華、周○○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輛照片1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多次酒駕罪質相同,仍不知警愓,顯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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