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青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青松於民國114年12月5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外線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101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中山路1段101巷時,其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與同方向其他車輛並行之間隔而逕自右轉彎,適告訴人陳燕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於羅青松右側之慢車道,因羅青松前揭疏失,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燕雪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撕裂傷約1.5公分、顏面挫傷腫脹、左肩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