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昇於民國114年7月26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57分許,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737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貿然以約72公里之時速(依其行駛之距離與時間計算)超速行駛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被害人王張貴美沿中正路737巷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亦疏未依號誌之指示(即闖紅燈),貿然穿越道路,被告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倒地,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代行告訴人王志達已於115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