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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8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田雅心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劉省宏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然依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是告訴人亦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而屬與有過失;另斟酌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本案偵審中均坦承過失,被告與告訴人雖因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雙方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可透過民事訴訟求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15年度偵字第19636號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智於民國114年8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敦和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敦和二街與崇德八路2段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崇德八路2段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若地面劃有讓路線標線,應減速慢行
    或停車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
    交岔路口先停止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自敦和二街
    駛出,適劉省宏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崇德八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劉
    省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及
    延遲性出血之重傷害。
二、案經劉省宏之妻陳貴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智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劉省宏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貴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1.其夫即被害人劉省宏於上  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之事實。 2.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事   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⑶談話紀錄表 ⑷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⑹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彎  ,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  駛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4 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 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15年3月18日院醫事字  第0000000000號函 1.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被害人所受傷害屬重大難  治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
    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
    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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