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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9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田雅心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惠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惠龍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仁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仁和路與七中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蔡文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同方向於其右側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腕及左手肘擦傷併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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