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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0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嘉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615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7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6、38、40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嘉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林嘉程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等案件,末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2、2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有其中一案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

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駛危險性較高之小客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多次同質性之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25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至於被告本院審理時稱其有身心疾病,才會一直酒駕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非酒駕犯罪之正當理由,無從作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615號
  被   告 林嘉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程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等案件,末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6月、6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
    民國114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15年3月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6住
    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翌(
    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該日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近文心路交岔口
    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散發濃厚酒
    味,於同日1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張貼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險案件,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卻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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