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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靚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順杰
被告
陳琇妤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陳琇妤於民國114年3月25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至環中路2段與漢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張順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2段慢車道往廣福路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告陳琇妤受有背挫傷、左手、右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張順杰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前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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