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杰
- 被告
- 陳琇妤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趙仕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陳琇妤於民國114年3月25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至環中路2段與漢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張順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2段慢車道往廣福路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告陳琇妤受有背挫傷、左手、右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張順杰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前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